《<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渎职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是指本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履行监督管理职权部门工作的人员,包括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化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化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本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是指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玩忽职守”主要是指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其中,不履行职责义务,是指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拒绝履行或者放弃职守。“徇私舞弊”,是指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谋取个人私利或者私情而违背职责的行为。 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追责依据是《刑法》的规定。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河北省标准化研究院文献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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