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未依法编号、复审或者备案进行处理的规定。
一、监督对象 监督的对象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具有标准制定权的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监督内容 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标准制定部门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出现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编号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况:未对标准进行编号,未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对标准进行编号。
(二)未依法复审的,主要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标准进行复审的。依据本法规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三)未依法备案的,主要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在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监督主体及方式 标准制定部门未依法对其制定的标准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说明情况”时一般应当陈述原因、改正措施等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