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团体标准及其制定与管理的规定。 团体标准是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设立团体标准的目的是激发社会团体制定标准、运用标准的活力,充分发挥市场在标准化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快速响应创新和市场对标准的需求,增加标准的有效供给。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是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成立。采用团体标准的方式包括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团体标准作为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开放、透明、公平是制定团体标准所应遵循的原则。广泛吸纳相关方参与到标准化活动中,保证其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参与人员的共同需求,有利于协商一致的达成。由于团体标准可提供社会自愿采用,所以要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以增强团体标准的科学性、有效性。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团体标准相关政策,明确团体标准的制定原则、一般程序、底线要求、统一编号规则、自我声明公开等内容;鼓励在产业政策制定、政府采购、社会管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投标中应用团体标准;社会团体自愿向第三方机构申请开展团体标准良好行为评价;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团体标准投诉和举报机制,营造团体标准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促进团体标准化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河北省标准化研究院文献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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