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释义】本条是关于优先制定急需标准的规定。 本条所列优先制定的标准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标准,这些也是国家规划的重点。比如,保障农产品安全、消费品安全、信息安全、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节能减排、基本公共服务、新一代信息技术、智能制造和装备升级、新型城镇化、现代物流等领域急需的标准。针对这些重要的标准,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优先保证立项、及时下达计划,必要时可缩短相关程序周期;负责起草的部门要及时组织起草,及时完成编制任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这些项目的周期管理和过程控制,确保项目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制定工作要求的规定。 标准立项取决于标准是否必要,是否能解决问题,是否能产生相应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标准制定部门应广泛调查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标准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通过网络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根据评估结果或公示意见决定是否立项。立项评估应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和机制,做到客观公正,保证市场和社会需要的标准能够得到制定,避免价值不高的项目造成资源的浪费。 标准的制定过程需要科学、严谨的态度和方法,同时标准又是协商一致的产物,需要公正开放地接纳社会各方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可以采取分发、邮寄、电子邮箱、征求意见工作平台、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从技术的角度做好必要的调查分析、实验、论证,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最大限度地听取、分析、处理相关方的意见,保证标准具有广泛的可接受度。 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要重点考虑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包括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推荐性标准与强制性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以及不同类别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例如方法标准与产品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因此,制定标准要统筹布局、分工协作,实现标准应用的最佳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