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2000)第18号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出口煤炭的检验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分工分别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管和口岸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煤炭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的煤炭不得出口。


 

第二章                              产地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出口煤炭质量。

 

第六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发证和管理。

 

第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     对出口新煤种、煤质发生变化或新获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煤质检查;

 

(二)     对获得生产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审核;

 

(三)     收集和掌握所辖地区当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和发运计划等,并及时通知煤炭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四)     根据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情况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及时进行检查;

 

(五)     对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出口煤炭质量事故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企业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

 

(一)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国外客户反映强烈,造成退货、索赔或降价的;

 

(二)生产企业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三)煤质检查不合格,经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

 

(四)涂改、冒用许可证发运出口煤炭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出口煤炭经营部门应当对集港出口煤炭进行质量验收。

 

第十一条  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应按煤种分别堆放,并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

 

    第十二条  出口煤炭报检时,除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和发票等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煤炭生产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和经营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出口混煤的,还应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垛位和装载方式等资料。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每月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反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对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外反映强烈的煤炭质量问题,及时会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共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并抄送产地检验检疫机构,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考核办法按照原国家商检局和原煤炭工业部发布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原车过轨(过境)的出口煤炭,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出口焦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照出口矿产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3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