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企标自我声明公开有哪些借鉴?


2020年7月,为贯彻落实《证券法》修法精神,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证监会研究起草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般认为,信息披露制度亦称“信息公开制度”。既然涉及的都是企业需要对公众公开信息的要求,那么,《办法》中哪些规定可供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在制度细化完善时参考呢?


一、公开信息要求真实准确


《办法》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公开信息分依法和自愿


《办法》第四条规定,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公平,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公开信息的范围和种类


《办法》第五条规定,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四、公开渠道白名单黑名单


《办法》第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五、公开信息报送备查要求


《办法》第七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六、公开信息语言文字要求


《办法》第八条规定,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七、公开信息管理职责分工


《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的情况、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


《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证券交易所制订的上市规则和其他信息披露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八、公开信息内容更新要求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九、违规行为处理方式方法


《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参加培训;

(六)责令定期报告;

(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八)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

(九)限制股东权利(如限制行使表决权等);

(十)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或者责令暂停、停止收购活动);

(十一)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实践中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与企业执行标准的自我声明公开都属于企业对公众公开信息,前者对公开渠道、公开内容、公开信息更新、违规情形处理等的规定对后者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但同时也要看到,两者有很大区别。一是前者重在保护投资者知情权,而后者重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二是前者公开的主要是企业的财务信息,而后者公开的主要是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信息;三是前者依据的主要是《证券法》,后者依据的主要是《标准化法》。


(来源:以上内容来源于https://mp.weixin.qq.com/s/qfgP2y1Ctd7OzInw_13Z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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