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那么,如果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但未依法公开,该标准是否有效呢,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会得出不同的观点。
一、未依法公开的企业标准无效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考虑到企业依法公开其执行标准(包括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属于其法定义务,自我声明公开的要求可归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直接导致企业标准无效。
二、未依法公开不影响企业标准的有效性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标准化法》第十九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属于企业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否生效,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要求,与是否进行自我声明公开没有直接关系。
考虑到企业是企业标准制定和实施的主体,当企业按照程序批准发布并实施标准后,该标准已经在企业范围内生效。进行自我声明公开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虽然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但不会影响企业标准的有效性。
例如,企业在合同中以企业标准的形式约定质量要求,或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其执行的企业标准,即使企业未进行自我声明公开,也可以认为是完成了民法意义上的要约(质量部分)活动,在相应的民事活动中应视为有效。
三、未依法公开的企业标准其效力待定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该情形同“合同效力待定”比较类似。企业标准在批准发布以后,因存在程序瑕疵,致使企业标准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企业标准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企业标准是否有效。处于此阶段中的企业标准,为效力待定的企业标准。效力待定,意味着企业标准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设立这一不确定状态,目的是使企业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瑕疵,使原本不能生效的标准尽快生效。
所以,当未依法公开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整改,可认为当事人进行了更正,企业标准的状态变为有效,其效力溯及标准实施日。如果企业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整改,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了补正错误的机会,企业标准的状态变为无效,自始无效。
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企业标准为依据对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要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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