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企业产品的技术指标不得低于推荐性标准,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在合同中约定了执行推荐性标准。如买卖、采购、加工、承揽合同等。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必须执行。
二、在合同中未对质量进行显性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三、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承诺执行推标。根据《标准化法》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四、推荐性标准被纳入指令性文件(或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引用)。根据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注:18年失效),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
五、企业参与企业标准“领跑者”活动。按照“领跑者”活动工作方案要求,参与企业的标准水平必须高于推荐性标准。类似如参与“对标达标”活动等。
六、参与认证活动,认证依据为推荐性标准的。获得认证并标示认证标志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认证标准。
七、生产许可审查或备案时要求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需要符合推荐性标准的,也对企业具有强制约束力。
实际操作中,推荐性国家标准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相比较,在强制力、推动力、适用性、灵活性和技术水平方面优势并不明显。目前《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纳入市场监管总局2020年度立法计划,有关推标的实施方式方法在《办法》出台后会有更清晰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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