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那么,经营者利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从事哪些行为涉嫌排除和限制竞争呢?
2022年6月,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
一、《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没有正当理由,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斥特定经营者参与标准制定,或者排斥特定经营者的相关标准技术方案;
(二)没有正当理由,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除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相关标准;
(三)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约定不实施其他竞争性标准;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二、《规定》第十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在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织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某项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对该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
(二)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背公平、合理和无歧视许可的承诺,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搭售商品、实行差别待遇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三)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的承诺,未经善意谈判程序,不正当地请求法院或者相关部门作出或者颁发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迫使被许可方接受其不公平的高价或者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
实践中要注意的是,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来源:以上内容来源于微信公众号“老薛话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