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是否还继续有效?


20243月,《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以下简称《决定》),自202451日起施行。那么,《决定》中涉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哪些内容呢?


《决定》在附件1中提出:


六、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在实践中要注意的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于19904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涉及本次删除或修改的条款内容有:


1.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量。


2.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3.第三十六条: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4.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5.第三十二条: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6.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7.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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