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标准可以低于强制性行业标准么?

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标准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纸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那么,如何看待“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这一情况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对其进行检查并进行处理么?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会得出不同的观点。一、不宜列入检查项目根据《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行业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这两条可以得出“在部分领域一定时期内还存在着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结论。考虑到涉及到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制定、实施等问题并非《标准化法》的调整对象,《标准化法》不涉及“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相关制定和实施问题。因此,除非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中有明确规定,否则,在《标准化法》中所确立的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不应涉及强制性行业标准的问题。不宜把“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是否低于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作为检查项目。二、可以列入检查项目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从这两条可以得出“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要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结论。考虑到第二十五条用语为“强制性标准”而非“强制性国家标准”(这点与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显著区别),可以推理出,这里强制性标准的范围不仅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还包括根据《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类型的强制性标准,如强制性行业标准。因此,企业公开的标准要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也就包含着要符合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意思。可以把“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是否低于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作为检查项目。在实践中要注意的是,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过程中,可能涉及的法律不止《标准化法》。地方在制定检查项目清单时,需注意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超出了《标准化法》的范畴,做到“不缺位,不越位”。(来源:以上内容来源于https://mp.weixin.qq.com/s/UQNsIIOTjVUm2WusKlgYpA)


河北省标准化研究院文献室

copyright 2004-2016版权所有 | 冀ICP备05014994号-3

系统支持浏览器版本:IE8以上(包含IE8)、360极速、 Chrome、火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