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标准管理常见50问(一)


Q: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执行标准已废止该怎么处理?A:一、通常情况下,企业在产品上使用已废止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触犯了《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处理方式按照《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对《企标抽查工作指引》而言,触犯了“检查内容和方法”中第三条第一款“检查该国家标准是否废止”。理由如下:企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默认是有效的标准,如果公开的是失效的标准,可视为未有效完成公开。二、在实际处理中,要注意区分几种情况:(一)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因此,两个标准均视为有效标准,企业可以选择自我声明公开任意一个。在过渡期结束后,企业只能选择公开新强制性国家标准。(二)如果在企业进行自我声明公开时,该强制性标准尚未废止,在监督检查时,该强制性标准已经废止而企业尚未修订原标准。这种情况一是要结合该强制性标准发布时是否设置有过渡期来考虑,二是与公开方式也有一定关系(通过企标平台公开还是通过产品外包装公开)。可参考专利过期的相关做法:1、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2、专利权终止后,继续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及产品说明书等物品上,标注已失效的发明专利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三、如果产品执行的是被代替的国家标准(未被明确废止的),则不适用。四、如果产品执行标准中引用了被废止的国家标准,则具体仍需分情况考虑,结合所引用条款的具体技术指标来判断,(一)如果技术指标低于新强制性国标的要求,按“检查内容和方法”中第一条处理;(二)如果技术指标低于新推荐性国标的要求,按“检查内容和方法”中第二条处理。五、如果产品标准中弓|用的是被代替的国家标准(未被明确废止的),则不适用。Q:企业未依照标准化法公开其执行的标准包括哪些情形?A:按照《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未依照本法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无标生产按照《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当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执行标准时,自然无法公开,需按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开展整改。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不能简单得将“市场经营主体未向社会公开标准”情形直接判定为“无标生产”。理由:一是“市场经营主体”的概念不等同于“企业”的概念;二是“在一定范围内知悉”和“向社会公开”的区别,如果企业是按照合同订单生产,需要执行的是订单中规定的质量要求,该技术要求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也不需要“向社会公开”;三是该条中的“企业”应指内资和外资企业,不包括国外企业((参见《企业标准管理常见50问之问题05:进口产品是否需符合国内标准并自我声明公开》))。二、未在公开渠道公开企业虽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执行标准,但并未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或通过其他具有公信力的渠道公开。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企业已在产品包装或者产品和服务的说明书上明示其执行的标准的,视为已履行自我声明公开义务;按照指令性文件的要求在指定平台进行公开的,视为已履行自我声明公开义务,如《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142号))、《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和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办法》(沪市监规范﹝2019﹞15号)等。三、公开的标准类型不符合法的要求企业公开的执行标准不属于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类别的,如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如果企业公开的执行标准是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类别的,还需要补充判断该执行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否覆盖该企业。一般来讲,地方标准在发布地适用,团体标准在发布团体内适用,企业标准在发布企业内适用,但是,标准中专门对适用范围进行特别说明的情形例外。四、公开的标准信息不符合法的要求企业执行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的,未公开标准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未公开标准编号和名称以及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对指标公布不全的判定和处理。一种观点认为,从法的逻辑解释角度,公开不全应当视为未完成公开,以避免企业仅公开一两个无关紧要指标逃避检查的情形。该观点认为,某类产品公开的指标至少应包括该产品所适用强制性国标中中规定的功能和性能指标,鼓励包括该产品所适用推荐性标准中规定的功能和性能指标(具体某类产品该适用哪些标准,可参考最新版的《XXX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至于企业的管理标准、工作标准、生产工艺、配方、流程等可能含有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可不公开(参见《企业标准管理常见50问之问题09: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是否会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或加重企业负担》)。五、公开的标准编号和名称违反一致性原则企业执行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的,所公开的标准编号和名称与标准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信息不一致;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所公开标准编号和名称与企业上传标准文本中的编号和名称不一致。六、公开的标准已被废止或事实上不存在企业执行已废止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由于已废止的标准已失去有效性,因而企业将无效标准进行公开的行为本身即可视为公开行为无效,属于“企业未依照本法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情形(参见《企业标准管理常见50问之问题01: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执行标准已废止该怎么处理》)。同理,事实上不存在的标准也无有效性可言,企业将不存在的标准进行公开的行为本身也可视为公开行为无效,同样属于“企业未依照本法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情形。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如果企业随便找了一个事实上存在且有效的标准进行公开,而实际生产的产品并未真正执行该标准,则不宜用《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理。此类情形的处理应适用《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等(参见《企业标准管理常见50问之问题04:企业产品不符合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该如何处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可能同时符合以上多种情形。例如,企业因为无标生产,面临检查时,随便编造一个不存在的标准代号,则可能同时符合情形1和6。检查机构可按照“想象竞合”的原则合并处理。


河北省标准化研究院文献室

copyright 2004-2016版权所有 | 冀ICP备05014994号-3

系统支持浏览器版本:IE8以上(包含IE8)、360极速、 Chrome、火狐等